【N issue】同婚三读5》同婚法案顺利通过 完整条文看这里

【记者/王良博、许若茵 摄影/王良博】

立法院今天(17日)三读通过同性婚姻专法《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施行法》,《新闻人》整理完整条文如下。在三读过后,挺同立场鲜明的立委尤美女、许毓仁、段宜康、林昶佐等人,都感性发言吐露心声。

立委段宜康表示,待法律通过,一星期后即将施行,将会有许多同性伴侣去登记结婚。段宜康也向许多仍无法接受结果的人喊话,劝他们放过支持的政党、委员,也放过这共同生活的社会与自己。他提到25日是太太生日,让每一个彼此相爱的人,都能携手结婚,建立自己的家庭,是献给太太最好的生日礼物,也向社会喊话“彩虹应该在台湾这个社会每一个人心里”。

立委萧美琴表示,依照自己的宗教,望大家存怜悯的心,也请大家勇敢做自己。林昶佐则先预祝大家“新婚快乐”,打趣说看见这些人还愿意相信婚姻与家庭相当珍贵,也说明接下来与社会沟通,让社会没有歧视是立委的责任。

立委许毓仁向同党立委蒋万安等人打气,感谢他们愿意一起挺身而出,完成“一件了不起的事情”,他表示即使若将来无法续留立院,在前进的过程中也打开了心胸,展现了不分党派进步的价值。

摄影:萧宇轩立委许毓仁。

立委尤美女相当感谢一路走来相挺的跨党派委员,能在这样的关键时刻共同投下关键性的一票,让台湾成为亚洲第一个同婚合法化的国家,见证人权的奇蹟。他提到长久以来所有支持同婚的朋友,总以正向能量度过难关,“彩虹不只在天边更在心中”,也鼓励对于结果失望的人不用担心,一周后旭日将依然东升,而他们恐惧的事情依旧不会发生。

立委林静仪说以身为民进党的委员为荣,在这过程中有太多家庭与同志很辛苦,而若没有从府院到议会与大家承担很难做到,如今撑过压力可以“开心一下下”,认为挑战才刚开始,喊话同婚合法化不会造成国家毁灭,会继续坚持人权价值。

摄影:王良博立委林静仪。

《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施行法》全文如下:

第一条:为落实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解释之施行,特制定本法。

第二条:相同性别之二人,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,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系之永久结合关系。

第三条:未满十八岁者,不得成立前条关系。未成年人成立前条关系,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。

第四条:成立第二条关系应以书面为之,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,并应由双方当事人,依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之意旨及本法,向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。

第五条:与下列相同性别之亲属,不得成立第二条关系:
一、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。
二、旁系血亲在四亲等以内者。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旁系血亲,辈分相同者,不在此限。
三、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,辈分不相同者。前项与直系姻亲成立第二条关系之限制,于姻亲关系消灭后,适用之。

第一项与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成立第二条关系之限制,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,在收养关系终止后,适用之。

第六条:相同性别之监护人与受监护人,与监护关系存续中,不得成立第二条关系。但经受监护人父母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

第七条: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条关系者,不得再成立第二条关系。
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条关系,或同时与二人以上分变为民法所定之结婚即成立第二条关系。
已成立第二条关系者,不得再为民法所定之结婚。

第八条:第二条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无效:
一、不具备第四条之方式。
二、违反第五条之规定。
三、违反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。违反前条第三项之规定者,其结婚无效。

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三款但书及第九百八十八条之一之规定,于第一项第三款及前项情形准用之。

第九条:成立第二条关系违反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者,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,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。但当事人已达该项所定年龄者,不得请求撤销之。
成立第二条关系违反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者,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。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,已逾六个月,或成立第二条关系后已逾一年者,不得请求撤销之。
成立第二条关系违反第六条之规定者,受监护人或其最近亲属,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。但第二条关系成立后已逾一年者,不得请求撤销之。

第十条:第二条关系撤销之要件及效力,准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条至第九百九十八条之规定。
第二条关系无效或经撤销者,其子女侵权之酌定及监护、损害赔偿、赡养费之给与及财产取回,准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条及九百九十九条之一之规定。

第十一条: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互负同居之义务。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,不在此限。

第十二条: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住所,由双方共同协议;未为协议获协议不成时,得声请法院定之。

第十三条: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于日常家务,互为代理人。
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,他方得限制之。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。

第十四条: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家庭生活费用,除法律或契约另有约定外,由双方当事人各依其经济能力、家事劳动或其他情事分担之。
因前项费用所生之债务,由双方当事人负连带责任。

第十五条: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财产制,准用民法亲属编第二张第四节关于夫妻财产制之规定。

第十六条:第二条关系得经双方当事人合意终止。但未成年人,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。
前项终止,应以书面为之,有二人以上证人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终止之登记。

第十七条: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终止第二条关系:
一、与他人重为民法所定之结婚或成立第二条关系。
二、与第二条关系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。
三、第二条关系之一方对他方为不堪同居之虐待。
四、第二条关系之一方对他方之直系亲属为虐待,或第二条关系之一方之直系亲属对他方为虐待,致不堪为共同生活。
五、第二条关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。
六、第二条关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。
七、有重大不治之病。
八、生死不明已逾三年。
九、因故意犯罪,经判处有期徒刑逾六个月确定。
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,难以维持第二条关系者,双方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终止之。

对于第一项第一款、第二款之情事,有请求权之一方,于事前同意或事后宥恕,或知悉后已逾六个月,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,不得请求终止。
对于第一项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,有请求权之一方,自知悉后已逾一年,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者,不得请求终止。

第十八条:第二条关系之终止经法院调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,第二条关系消灭。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该管户政机关。

第十九条:第二条关系终止者,其子女亲权之酌定及监护、损害赔偿、赡养费之给与及财产取回,准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、第一千零五十六条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。

第二十条: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一方收养他方之亲生子女时,准用民法关于收养之规定。

第二十一条: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条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条之二中关于配偶之规定,于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准用之。

第二十二条: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互负扶养义务。
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间之扶养,准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条之一、第一千一百十七条之第一项、第一千一百十八条但书、第一千一百十八条之第一项及第二项、第一千一百十九条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。

第二十三条: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有相互继承之权利,互为法定继承人,准用民法继承编关于继承人之规定。
民法继承编关于配偶之规定,于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准用之。

第二十四条:民法总则编及债编关于夫妻、配偶、结婚或婚姻之规定,于第二条关系准用之。
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规关于夫妻、配偶、结婚或婚姻之规定,及配偶或夫妻关系所生之规定,于第二条关系准用之。但本法或其他法规另有规定者,不在此限。

第二十五条:因第二条关系所生之争议,为家事事件,适用家事事件法有关之规定。

第二十六条:任何人或团体依法享有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权利,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响。

第二十七条:本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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