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N issue】政院拍板同婚专法 《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施行法》完整内容看这里

【记者/王良博 摄影/黎冠东、陈泓旭、李奇轩、雷宗达 首图/李奇轩】

行政院今(21日)于行政院会通过同婚专法《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施行法》草案,法案完整内容也一并公布。外界好奇,在收养子女、跨国同性婚姻等部分,法案中并未逐一仔细规范,法务部强调,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,目前先按照大法官释宪内容及公投结果,订出法案,未来再逐步讨论、修正。

昨(20日)晚行政院版同婚专法《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施行法》已曝光,但具体法条仍未公开,今天上午行政院会中,行政院正式通过此一法案。会后记者会上,法务部出面说明《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施行法》细部内容。

财产、继承、扶养等准用《民法》

在立法依据部分,法务部法律事务司司长钟瑞兰表示,法务部是依据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,以及去年公投结果,因此制定此法案。

至于立法重点,钟瑞兰说明,法案中定义未满18岁不可成立同性婚姻关系,但满18岁不足20岁者,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。另外,现行异性恋婚姻禁止重婚、近亲通婚等,在同性婚姻关系中同样有此规范。

在财产效力、继承以及扶养义务等规定上,钟瑞兰表示,法案中准用《民法》中对于婚姻关系的规定。

黎冠东1在财产效力、继承以及扶养义务等规定上,法案中准用《民法》规定。(摄影:黎冠东)

跨国同性婚姻问题还须讨论

在收养部分,同性伴侣结婚后,其中一人可以收养另一个人的亲生子女,但目前仍然无法两人共同收养没有血缘关系的小孩。法务部长蔡清祥说明,此部分大法官释宪内容中其实没有谈及,但为了顾及现实情况,因此将其继亲收养的规范纳入法案。

有媒体提问,现行《民法》规定,婚姻中有一方“结婚时不能人道而不能治”可以离婚,但同性婚姻准用《民法》规定,是否会出现问题。对此蔡清祥说,这确实会出现差异,之后会再讨论。

也有媒体记者好奇,在同性跨国婚姻部分的问题,并未在法案中详细规定,蔡清祥坦言,确实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讨论。

4陈泓旭.同性跨国婚姻部分的问题,并未在法案中详细规定。(摄影:陈泓旭)

对于过去已经在外国结婚的同性伴侣,其婚姻效力从何时开始的问题,蔡清祥也说,后续立法期间将再讨论。

宗教自由不受影响

另外,法案中第26条明文规定,“任何人或团体依法享有之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权利,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响,仍得依法行使该等权利。”有记者好奇,为何特地把宗教自由放入法案条文。蔡清祥回应指出,宗教自由是普世价值,如果外界有疑虑,希望能明确说明,不会因为本法实施受到影响。

此外,部分县市过去已开始实施同婚注记,对于已注记的同性伴侣,在今年5月24日同婚合法化效力生效之前,其婚姻状况该怎么定义。蔡清祥表示,此部分属于内政部权限,会再跟内政部磋商。

另外有媒体好奇,如果有女同志借精生子,但确实是由女同志本人怀孕、生产,其同性伴侣是否可以收养其子女的问题。蔡清祥说,这牵涉到《人工生殖法》的规定,主管机关是卫服部,尊重卫服部看法。

李奇轩2蔡清祥强调,宗教自由不会受此法案影响。(摄影:李奇轩)

名称效力没问题、盼顺利三读

对于法案中明定,生效日期为今年的5月24日,如果届时法案还没在立法院三读通过,会如何处理。蔡清祥则说,不愿意期待这事情发生,希望能够顺利在立法院通过。

对于国民党立委许毓仁认为,法案名称可能导致法律效力不足的疑虑,蔡清祥澄清,用《施行法》为法案名称早有前例可循,效力上没有问题。

有媒体询问,既然此法案是依据大法官释宪及公投结果订立,要不要把“公投”之名也放在法案名称内。对此蔡清祥说,将来法案的最终决定权,是在立法院,在立法院大家可以讨论。

至于后续是否有其他法律需要随之修正,蔡清祥则说,我们先完成大法官释宪跟公投结果的要求,在期限内提出法案,后续如果有需要修法,也不排除任何意见。他强调,法律需要随时间修正,会广纳大家的意见。

8雷宗达蔡清祥说,未来若需修法,不排除任何意见。(摄影:雷宗达)

结婚年龄与《民法》不同

另有媒体好奇,现行《民法》规定,女性可结婚年龄是16岁,男性是18岁,为何法案中,不分性别,一律要满18岁才能结婚。蔡清祥解释,过往法务部在讨论《民法》的修正时,就有人建议应该结婚的年龄不应该有差别,因此法案中也比照办理,不分性别都订为18岁。

在法案中有哪一些规定没有准用《民法》的部分,蔡清祥举例,姻亲、婚约等都没有纳入,因为要解决的问题太多了,要先把大法官释宪内容立法,跨出第一步,之后再逐步解决问题。

草案条文全文如下:

名 称
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施行法

条文
第一条 为使相同性别之二人,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,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,以达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护,特制定本法。

第二条 称同性婚姻关系者,谓相同性别之二人,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,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。

第三条 未满十八岁者,不得成立前条关系。未成年人成立前条关系,应得法定代理人同意。

第四条 成立第二条关系应以书面为之,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,并应由双方当事人向户政机关为登记。

第五条 与下列相同性别之亲属,不得成立第二条关系︰
一、 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。
二、 旁系血亲在四亲等以内者。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旁系血亲,辈分相同者,不在此限。
三、 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,辈分不相同者。
前项与直系姻亲成立第二条关系之限制,于姻亲关系消灭后,亦适用之。
第一项与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成立第二条关系之限制,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,在收养关系终止后,亦适用之。

第六条 相同性别之监护人与受监护人,于监护关系存续中,不得成立第二条关系。但经受监护人父母之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

第七条 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条关系者,不得再与他人成立第二条关系。
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条关系,或同时与二人以上分别为民法所定之结婚及成立第二条关系。
已成立第二条关系者,不得再与他人为民法所定之结婚。

第八条 第二条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无效:
一、 不具备第四条之方式。
二、 违反第五条规定。
三、 违反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。
违反前条第三项规定者,其结婚无效。
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三款但书及第九百八十八条之一之规定,于第一项第三款及前项情形准用之。

第九条 成立第二条关系违反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者,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,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。但当事人已达该项所定年龄者,不得请求撤销。
成立第二条关系违反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者,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。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,已逾六个月,或成立第二条关系后已逾一年者,不得请求撤销。
成立第二条关系违反第六条之规定者,受监护人或其最近亲属,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。但第二条关系成立后已逾一年者,不得请求撤销。

第十条 第二条关系撤销之要件及效力,准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条至第九百九十八条之规定。
第二条关系无效或经撤销者,其子女亲权酌定及监护、损害赔偿、赡养费 之给与及财产取回,准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条及第九百九十九条之一之规定。

第十一条 第二条关系之双方当事人互负同居之义务。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,不在此限。

第十二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住所,由双方共同协议之;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时,得声请法院定之。

第十三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于日常家务,互为代理人。
第二条关系当事人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,他方得限制之。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。

第十四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家庭生活费用,除法律或契约另有约定外,由双方各依其经济能力、家事劳动或其他情事分担之。
因前项费用所生之债务,由双方当事人负连带责任。

第十五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财产制,准用民法亲属编第二章第四节关于夫妻财产制之规定。

第十六条 第二条关系得经双方当事人合意终止。但未成年人,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。
前项终止,应以书面为之,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终止之登记。

第十七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终止第二条关系:
一、 与他人重为民法上结婚或成立第二条关系。
二、 与第二条关系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。
三、 第二条关系之一方对他方为不堪同居之虐待。
四、 第二条关系之一方对他方之直系亲属为虐待,或第二条关系之一方之直系亲属对他方为虐待,致不堪为共同生活。
五、 第二条关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。
六、 第二条关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。
七、 有重大不治之病。
八、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。
九、 因故意犯罪,经判处有期徒刑逾六个月确定。
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,难以维持第二条关系者,双方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终止之。
对于第一项第一款、第二款之情事,有请求权之一方,于事前同意或事后宥恕,或知悉后已逾六个月,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,不得请求终止。
对于第一项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,有请求权之一方,自知悉后已逾一年,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者,不得请求终止。

第十八条 第二条关系之终止经法院调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,第二条关系消灭。
前项情形,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该管户政机关。

第十九条 第二条关系终止者,其子女亲权酌定及监护、损害赔偿、赡养费之给与及财产取回,准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、第一千零五十六条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。

第二十条 第二条关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亲生子女时,准用民法关于收养之规定。

第二十一条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条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条之二关于配偶之规定,于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准用之。

第二十二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互负扶养之义务。
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间之扶养,准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条之一、第一千一百十七条第一项、第一千一百十八条但书、第一千一百十八条之一第一项及第二项、第一千一百十九条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。

第二十三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有相互继承之权利,为法定继承人,准用民法继承编关于继承人之规定。
民法继承编关于配偶之规定,于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准用之。

第二十四条 民法总则编及债编关于配偶、夫妻、结婚或婚姻之规定,于第二条关系准用之。
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规关于配偶、夫妻、结婚或婚姻之规定,及配偶或夫妻关系所生之规定,于第二条关系准用之。但本法或其他法规另有规定者,不在此限。

第二十五条 因第二条关系所生之争议,为家事事件,适用家事事件法有关规定。

第二十六条 任何人或团体依法享有之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权利,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响,仍得依法行使该等权利。

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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