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N issue】政院拍板同婚專法 《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》完整內容看這裡

【記者/王良博 攝影/黎冠東、陳泓旭、李奇軒、雷宗達 首圖/李奇軒】

行政院今(21日)於行政院會通過同婚專法《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》草案,法案完整內容也一併公布。外界好奇,在收養子女、跨國同性婚姻等部分,法案中並未逐一仔細規範,法務部強調,需要解決的問題很多,目前先按照大法官釋憲內容及公投結果,訂出法案,未來再逐步討論、修正。

昨(20日)晚行政院版同婚專法《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》已曝光,但具體法條仍未公開,今天上午行政院會中,行政院正式通過此一法案。會後記者會上,法務部出面說明《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》細部內容。

財產、繼承、扶養等準用《民法》

在立法依據部分,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司長鍾瑞蘭表示,法務部是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,以及去年公投結果,因此制定此法案。

至於立法重點,鍾瑞蘭說明,法案中定義未滿18歲不可成立同性婚姻關係,但滿18歲不足20歲者,需經法定代理人同意。另外,現行異性戀婚姻禁止重婚、近親通婚等,在同性婚姻關係中同樣有此規範。

在財產效力、繼承以及扶養義務等規定上,鍾瑞蘭表示,法案中準用《民法》中對於婚姻關係的規定。

黎冠東1在財產效力、繼承以及扶養義務等規定上,法案中準用《民法》規定。(攝影:黎冠東)

跨國同性婚姻問題還須討論

在收養部分,同性伴侶結婚後,其中一人可以收養另一個人的親生子女,但目前仍然無法兩人共同收養沒有血緣關係的小孩。法務部長蔡清祥說明,此部分大法官釋憲內容中其實沒有談及,但為了顧及現實情況,因此將其繼親收養的規範納入法案。

有媒體提問,現行《民法》規定,婚姻中有一方「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」可以離婚,但同性婚姻準用《民法》規定,是否會出現問題。對此蔡清祥說,這確實會出現差異,之後會再討論。

也有媒體記者好奇,在同性跨國婚姻部分的問題,並未在法案中詳細規定,蔡清祥坦言,確實還有很多問題需要討論。

4陳泓旭.同性跨國婚姻部分的問題,並未在法案中詳細規定。(攝影:陳泓旭)

對於過去已經在外國結婚的同性伴侶,其婚姻效力從何時開始的問題,蔡清祥也說,後續立法期間將再討論。

宗教自由不受影響

另外,法案中第26條明文規定,「任何人或團體依法享有之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,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響,仍得依法行使該等權利。」有記者好奇,為何特地把宗教自由放入法案條文。蔡清祥回應指出,宗教自由是普世價值,如果外界有疑慮,希望能明確說明,不會因為本法實施受到影響。

此外,部分縣市過去已開始實施同婚註記,對於已註記的同性伴侶,在今年5月24日同婚合法化效力生效之前,其婚姻狀況該怎麼定義。蔡清祥表示,此部分屬於內政部權限,會再跟內政部磋商。

另外有媒體好奇,如果有女同志借精生子,但確實是由女同志本人懷孕、生產,其同性伴侶是否可以收養其子女的問題。蔡清祥說,這牽涉到《人工生殖法》的規定,主管機關是衛服部,尊重衛服部看法。

李奇軒2蔡清祥強調,宗教自由不會受此法案影響。(攝影:李奇軒)

名稱效力沒問題、盼順利三讀

對於法案中明定,生效日期為今年的5月24日,如果屆時法案還沒在立法院三讀通過,會如何處理。蔡清祥則說,不願意期待這事情發生,希望能夠順利在立法院通過。

對於國民黨立委許毓仁認為,法案名稱可能導致法律效力不足的疑慮,蔡清祥澄清,用《施行法》為法案名稱早有前例可循,效力上沒有問題。

有媒體詢問,既然此法案是依據大法官釋憲及公投結果訂立,要不要把「公投」之名也放在法案名稱內。對此蔡清祥說,將來法案的最終決定權,是在立法院,在立法院大家可以討論。

至於後續是否有其他法律需要隨之修正,蔡清祥則說,我們先完成大法官釋憲跟公投結果的要求,在期限內提出法案,後續如果有需要修法,也不排除任何意見。他強調,法律需要隨時間修正,會廣納大家的意見。

8雷宗達蔡清祥說,未來若需修法,不排除任何意見。(攝影:雷宗達)

結婚年齡與《民法》不同

另有媒體好奇,現行《民法》規定,女性可結婚年齡是16歲,男性是18歲,為何法案中,不分性別,一律要滿18歲才能結婚。蔡清祥解釋,過往法務部在討論《民法》的修正時,就有人建議應該結婚的年齡不應該有差別,因此法案中也比照辦理,不分性別都訂為18歲。

在法案中有哪一些規定沒有準用《民法》的部分,蔡清祥舉例,姻親、婚約等都沒有納入,因為要解決的問題太多了,要先把大法官釋憲內容立法,跨出第一步,之後再逐步解決問題。

草案條文全文如下:

名 稱
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

條文
第一條 為使相同性別之二人,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,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,以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,特制定本法。

第二條 稱同性婚姻關係者,謂相同性別之二人,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,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。

第三條 未滿十八歲者,不得成立前條關係。未成年人成立前條關係,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。

第四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,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,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登記。

第五條 與下列相同性別之親屬,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︰
一、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。
二、 旁系血親在四親等以內者。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旁系血親,輩分相同者,不在此限。
三、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,輩分不相同者。
前項與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,於姻親關係消滅後,亦適用之。
第一項與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,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,在收養關係終止後,亦適用之。

第六條 相同性別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,於監護關係存續中,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。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

第七條 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,不得再與他人成立第二條關係。
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條關係,或同時與二人以上分別為民法所定之結婚及成立第二條關係。
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,不得再與他人為民法所定之結婚。

第八條 第二條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無效:
一、 不具備第四條之方式。
二、 違反第五條規定。
三、 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。
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者,其結婚無效。
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及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之規定,於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情形準用之。

第九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,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,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。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,不得請求撤銷。
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,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。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,已逾六個月,或成立第二條關係後已逾一年者,不得請求撤銷。
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,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,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。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,不得請求撤銷。

第十條 第二條關係撤銷之要件及效力,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九十八條之規定。
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者,其子女親權酌定及監護、損害賠償、贍養費 之給與及財產取回,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。

第十一條 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。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,不在此限。

第十二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住所,由雙方共同協議之;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,得聲請法院定之。

第十三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於日常家務,互為代理人。
第二條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,他方得限制之。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。

第十四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,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,由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、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。
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,由雙方當事人負連帶責任。

第十五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財產制,準用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。

第十六條 第二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。但未成年人,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。
前項終止,應以書面為之,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。

第十七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:
一、 與他人重為民法上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。
二、 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。
三、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。
四、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,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,致不堪為共同生活。
五、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。
六、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。
七、 有重大不治之病。
八、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。
九、 因故意犯罪,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。
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,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。
對於第一項第一款、第二款之情事,有請求權之一方,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,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,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,不得請求終止。
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,有請求權之一方,自知悉後已逾一年,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,不得請求終止。

第十八條 第二條關係之終止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,第二條關係消滅。
前項情形,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。

第十九條 第二條關係終止者,其子女親權酌定及監護、損害賠償、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,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、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。

第二十條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,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。

第二十一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關於配偶之規定,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。

第二十二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扶養之義務。
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間之扶養,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、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、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、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、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。

第二十三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繼承之權利,為法定繼承人,準用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人之規定。
民法繼承編關於配偶之規定,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。

第二十四條 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配偶、夫妻、結婚或婚姻之規定,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。
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配偶、夫妻、結婚或婚姻之規定,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,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。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,不在此限。

第二十五條 因第二條關係所生之爭議,為家事事件,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。

第二十六條 任何人或團體依法享有之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,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響,仍得依法行使該等權利。

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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